私募基金属于高度专业化的行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对于理财的需求日益高涨,私募基金渐渐走进了投资者的视野,但是,由于当前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伪私募、类私募、乱私募现象依然存在,需要投资者擦亮眼睛,谨慎投资。为加强投资者教育,提升投资者关于私募基金的了解,掌握伪私募、类私募、乱私募的违规套路,我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并结合监管实际,向投资者发布私募基金投保提示以及违法违规案例,相关案例中,既包含私募基金违规案例,也包含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案例(已做标识),供广大投资者学习。
一、投保提示
(一)不得滥用基金字样
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2.投保提示。
自2021年1月8日开始,凡是2021年1月8日之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企业名称中必须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或者创业投资字样,其工商执照的经营范围要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对于2021年1月8日之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请投资者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https://www.amac.org.cn/)中“信息公示”栏目下“私募基金相关机构公示”中查询机构信息,若不存在相关信息,则该机构不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行为是违规的,投资者要对此提高警惕。
(二)不得违规投资或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 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2.投保提示。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旨在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三)不得开展冲突或无关业务
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投保提示。
私募基金属于高度专业化的行业,该行业不设行政审批,只需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后即可展业,部分持牌金融机构(如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等)通过直接或间接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扩展自身业务,私募基金业务与其持牌业务存在冲突,易出现资产混同甚至发生基金资产挪用的情况;对于非牌照机构(如场外配资、众筹等机构),私募基金业务虽与其开展的业务无关,但这些机构将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作为噱头,利用投资者为其开展其非法配资或者众筹进行歪曲宣传,获得投资者信任。目前基金业协会对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申请登记管理人把控较严格,投资者遇到此类打着私募旗号开展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请一定擦亮眼睛,核实其是否属于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相关案例
(一)隐瞒关联关系
1.相关法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2.相关案例。
Y公司系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多层穿透后,该公司实控人为自然人,且旗下公司横跨金融、影视、地产等多个领域,经核查,Y公司发行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多且规模较小,但是与Y公司名称近似的另一家Z公司却发行了大量基金产品,其产品多投向了Y公司实控人旗下产业,经工商查询,Y公司与Z公司无任何股权关联。不久后,Z公司发行的产品集中到期,且发生了延迟兑付的情况,当地证监局多次约谈Z公司高管,但陪同前来的多是Y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具体回答证监局问询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依然是Y公司。后经了解,Z公司的高管均为Y公司实控人旗下其他公司员工,Z公司实际上是利用其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帮助Y公司实控人募集资金。
就Y公司股权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的事宜,当地证监局要求Y公司及时压缩股权结构,由原来的多层级变为由实控人直接控股;同时,就Y、Z公司之间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的情况,当地证监局表示将Y、Z公司按照关联机构看待,并要求Y、Z公司提供两公司间业务往来与资金往来的相关材料以供进一步核查。
(二)违规宣传募集
1.相关法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 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 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 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 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 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 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 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2.相关案例。
该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非法集资。G公司系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2018年以来,公司通过其招募的业务人员以及在多地设立的分公司募集资金,其投资者中包含大量非合格投资者,主要通过拼单代持方式满足私募基金100万元的投资门槛,在其招募说明书中有关于“预期收益”“大股东回购”等暗示保本保收益字样,其销售人员甚至在与投资者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告知了G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收益率,除此之外还强调“管理人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受证监会监管”“基金由XX券商/银行托管”等字样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后期,该公司因大量基金产品到期未兑付而案发,经XX证监局调查,该公司通过各种关联公司将所募资金汇集到实控人或实控人控制的若干银行账户,其资金流向并未按照募集说明以及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进行投资,因此,XX证监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G公司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规定数量
1.相关法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2.相关案例。
某私募基金管理人A先后设立独角兽1号、独角兽2号等两只合伙型私募基金,分别有47名和35名投资者,先后投向某非上市公司B的股权。两只私募基金合计投资者82人,之后由于独角兽1号中的2名投资者急于退出,因缺乏流动性,A公司遂又额外吸收了10名投资者受让这2名投资者合计2000万元的份额。
实践中存在单个管理人发行多个结构相同或相似、投资标的完全相同的私募基金的情形,从而扩大募集资金规模。独角兽1号、独角兽2号将被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除此之外,由于独角兽1号中的2名投资者中途退出,管理人又紧急额外吸收了其他10名投资者受让了2名投资者的份额,当前无论是对于独角兽1号而言,还是对于该投资标的而言,其合计的投资者数量已超出合伙型私募基金50人上限,构成违规。xx证监局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三十八条规定,对A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罚款。
(四)违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
1.相关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 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 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 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五) 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 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七) 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 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 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 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2.相关案例。
D公司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自2018年以来,累计向上千名自然人投资者募资30余亿元,在其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其投向影视、学校或者二级市场,在其前期良好的兑付率下,吸引了大量投资者投资,自2020年新冠疫情以来,公司所投资的项目出现了延迟兑付,某地证监局收到大量关于该公司的举报,经调查,该公司将其发行的几十只私募基金所募资金集中汇入四个固定的银行账户(违反上述第一项),然后按照公司需要将资金从前述银行账户汇入不同的项目或企业,至此已不是按照募集说明书或基金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存在挪用的情况(违反上述第七项),部分资金甚至直接流入了公司实控人所控制的企业或项目(违反上述第四项),这些企业或项目会从获得的资金中以咨询费的形式返还一部分给D公司(违反上述第九项)。一直以来,某些项目回款后,将按照原路径返回四个固定账户,然后由这四个账户平均分配受益,向投资者进行分红,完全不按照所投资的具体项目分红情况进行分配(违反上述第六项),在此期间,公司从未向投资者披露过基金的投资情况(违反上述第八项)。至2019年底新冠疫情爆发,由于无法按约定进行分红和退出,公司大量聘用销售人员开展销售活动,让新进入的投资者受让已到期投资者的基金份额,存在募新还旧的行为(违反上述第三项),自延期兑付爆发以来,大量维权投资者上门维权,因部分人员存在过激言辞和行为,公司对上述个人降低了兑付率并延迟了兑付时间(违反上述第五项)。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六项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当地证监局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该公司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罚款。
(五)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1.相关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2.相关案例。
在案例(四)中,D公司未经全体投资者同意,也未经任何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擅自将汇集的资金投向该公司实控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或项目,这些企业或项目从获得的资金中以咨询费方式返还给了D公司,此行为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当地证监局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的规定对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基金未备案
1.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2.相关案例。
该案例涉及非法集资。P公司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公司发行大量未备案私募基金,其主要运作模式为:提前设立有限合伙并开立多个银行账户,将这些银行账户作为募资平台进行募资,为掩人耳目,P公司对上述合伙进行包装,以投资证券、影视等项目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经查证,所有有限合伙均未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目前该公司已因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被XX证监局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就其涉嫌非法集资事宜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移送。
(七)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1.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2.相关案例。
根据N公司(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基金合同,N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向基金委托人披露每季度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情况,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向基金委托人披露每年度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情况。但是,N公司常年不予披露基金运作信息,涉嫌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地证监局核查,决定对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八)未能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及资料
1.相关法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2.相关案例。
某地证监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G公司前期发行的XX六号私募投资基金、XX十号私募基金等若干私募基金未保存投决会记录、交易指令单等材料,公司解释称上述基金目前已经清算结束,且由于时间久远,公司中途迁移过办公地址,因此发生了丢失部分材料的情况。经计算,该基金于2018年清算,距检查日不足3年,涉嫌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三十三条规定,当地证监局对该公司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九)管理人未及时更新协会信息
1.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2.相关案例。
近期xx证监局收到M公司原高管的举报,反应其已离职M公司多年,但是在基金业协会的公开信息中依然保留他在该公司的职位和信息,致使其无法在其他公司任职,他已向M公司反馈多次,但公司一直不予处理。经约谈,M公司承认此人已离职,也多次收到关于此人要求变更协会信息的申请,但一直未予重视。xx证监局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三十三条规定对M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M公司及时变更高管信息。
(十)未采取调查问卷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1.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2.相关案例。
XX公司在募资过程中,为尽快完成合同签订和打款,其业务人员代投资者填写了风险调查问卷,之后该基金因到期未兑付被举报,举报人表示其没有填写过风险调查问卷,后期经多番调查和取证,XX公司最终表示未对其部分产品进行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xx证监局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六、三十三条规定对该公司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